工 傷 舉 證 答 辯 書 詞
尊敬的勞動局工傷科領導及承辦人:
我接受當事人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江蘇仕達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就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員工孫金元申請工傷認定一案,今天依法代為當事人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舉證。
員工孫金元于2008年5月13日晚21:05分左右在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廠門口的公路上發生意外車禍,造成孫金元重傷結果。事故發生后,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領導高度重視,一方面及時安排員工陪護搶救,并墊付急救費用5萬元;另一方面調查事故原因,發現孫金龍在上夜班的過程中,沒有經過任何領導批示和門衛出門登記的情況下,擅自離開生產車間,不明原因的情況下在馬路上發生車禍。為此公司組織安全教育和紀律教育,重申員工應遵守企業制定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的規定,重申生產一線員工應堅守工作崗位,不得擅自離開作業車間。
2009年5月10日,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收到貴局昆工傷證(2009)第70號《工傷認定期限舉證通知書》,要求當事人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書的15日內,針對孫金元要求工傷認定一案的舉證。我們為此高度重視,積極搜集原始證據,詢問和孫金元當晚工作的同事和公司門衛。我們認為孫金元工傷認定的申請應做出不予認定的決定,理由如下:
一、 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孫金元不應認定為工傷。
理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孫金元作為制造部員工,在生產現場工作期間擅自外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收到傷害,也不符合受到單位臨時性指派的任務而受到傷害,更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因此,孫金元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實質要件。
二、孫金元工傷認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為每位員工提供工作餐,孫金元在當天16:30左右吃過公司提供的工作餐后,17:00與早班梁學軍做交接后上班。由于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的機器是不停的運轉,因此公司全額支付現場員工超出8小時之外的加班費,員工可以在保證機器運轉的前提下,可以在機器旁休息、吃零食等,但絕對不能離開生產作業現場。公司為員工提供夜餐補助,很多員工自己帶夜餐在作業現場吃,因此不存在夜班中有上下班休息時間。而本案中,當事人孫金元沒有向有關上級請示離開公司,并作好交接的情況下,就離開機器運轉的作業現場,不能認定為購買夜宵,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購買夜宵的行為,具體離開現場的動機情況尚不明確。
綜上所述,標興塑膠(昆山)有限公司懇請貴局查清事實,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
授權代理人:陳宜群
江蘇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