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孫某入職某食品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工作1年多后,孫某覺得該工作不適合自己,便按照有關規定,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同意。孫某去辦理離職手續時,要求公司支付一直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卻被公司拒絕。理由是: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給公司的正常工作帶來了不利影響,造成了損失,所以不能獲得未休假報酬。同時,公司反復強調,只有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才能獲得未休假報酬。如果是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就不能獲得未休假報酬。孫某申訴至當地勞動仲裁部門。
仲裁院認為,《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坝萌藛挝慌c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并非單指由用人單位首先和主動提出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而是包括所有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情形。食品公司以孫某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為由,拒絕向孫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是對法律的誤解。仲裁院于是裁決支持了孫某的申訴請求。(王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