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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宜群律師代理房產贈與糾紛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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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管理員  來源:昆山法律服務網  閱讀:

    秦惠明、方秀珍與陳潔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關 鍵 詞 】
    贈與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昆民初字第165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贈與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7-09
    法  官:
    朱誠
    審理程序:
    一審
    原  告:
    秦惠明
    方秀珍
    被  告:
    陳潔
    原告代理律師
    杜阿明 [江蘇沉浮律師事務所]
    被告代理律師
    陳宜群 [江蘇六典律師事務所]
    文書性質:
    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秦惠明。

    原告方秀珍。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蘇沉浮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上述兩原告。

    被告陳潔。

    委托代理人陳宜群,江蘇六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訴被告陳潔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朱誠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陳潔及委托代理人陳宜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共同訴稱:被告陳潔系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兒媳。2005年4月19日在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不知情情況下,被告陳潔與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兒子秦繼玉協議離婚,約定婚生子秦某由被告陳潔撫養,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為留住孫子秦某,于2005年12月29日與被告陳潔簽訂贈與合同,將小樓房一上一下贈與被告陳潔,被告陳潔答應離婚后繼續帶兒子秦某住在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處,與秦繼玉和好。但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陳潔與秦繼玉簽訂協議,約定秦繼玉將名下小高層住宅一套過戶給被告陳潔,另行支付分手費40000元給被告陳潔,將秦某撫養權變更為秦繼玉。此后,被告陳潔即離家出走,對秦某不聞不問,不再履行撫養義務。2011年8月16日,因監護不周,秦某溺水身亡。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認為,與被告陳潔簽訂的贈與合同同時約定和依據的主客觀條件相比照,現在的情況已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當初的愿望,簽訂贈與合同的事實與法律基礎是被告陳潔與秦繼玉重歸于好,被告陳潔撫養監護秦某,秦某健康成長,被告陳潔無房也無錢。這些情況均已發生變化,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與被告陳潔之間的贈與合同予以撤銷。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潔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陳潔辯稱:一、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在訴狀中起訴事實與理由不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1、被告陳潔與秦繼玉離婚由當事人自行處理,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無權代替婚姻當事人處理或干涉婚姻自由。另外,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不可能對秦繼玉的離婚不知情。2、被告陳潔與秦繼玉離婚時間為2005年4月19日,贈與合同簽訂日為2005年12月29日,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舉證的贈與合同中受贈人是贈與人的原兒媳的表述,可以明顯看出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知情被告陳潔已離婚的事實,贈與是真實有效,完全自愿不附帶任何條件的贈與。3、2005年12月31日,昆山市公證處根據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申請,對贈與合同進行了公證,公證內容能夠反映贈與合同真實有效且不附帶任何贈與條件。4、被告陳潔與秦繼玉離婚后,約定秦某本應由被告陳潔撫養,但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一直將秦某帶至身邊,并未讓被告陳潔撫養。2010年5月18日,秦繼玉與被告陳潔達成協議,約定秦某的撫養權由被告陳潔變更為秦繼玉撫養,協議同時提到,贈與被告陳潔的小木樓,該房屋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被告陳潔自行承擔和享受拆遷補償。被告陳潔今后不得干涉秦繼玉的生活工作。5、秦某的溺亡與原告秦惠明、方秀珍有重大關聯,秦某溺亡日期為2011年8月16日,秦某的撫養權已變更為秦繼玉,秦某一直跟隨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生活,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對秦某疏于管理導致悲劇的發生。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被告陳潔作為受贈人并未分割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利益,贈與合同的內容也不是附帶條件的贈與。被告陳潔作為受贈人,其戶口在受贈房屋內,屬于本村集體成員,符合受贈人的條件,在接受贈與之前長期生活在這里。根據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訴狀陳述,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認為自2010年2月23日開始,被告陳潔分割了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利益,除了庭審未舉證之外,也沒有行使撤銷權。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已過。事實上,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贈與行為并沒有給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帶來利益上的損失,無論贈與之前還是之后,出租中的贈與房屋產生的租金收益一直由原告秦惠明、方秀珍領取。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系秦繼玉父母,秦繼玉與被告陳潔于XXXX年X月XX日登記結婚,秦繼玉與被告陳潔婚生一子秦某。2005年4月19日,秦繼玉與被告陳潔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雙方約定房內冰箱、洗衣機歸被告陳潔所有,其余歸秦繼玉所有,樓下兩小間搭建小房歸被告陳潔所有,離婚后秦某由被告陳潔撫養至18周歲,每月支付三百元撫養費。雙方有權對子女探視,探視日期由雙方協商決定。債務10000元由秦繼玉承擔。

    2005年12月29日,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與被告陳潔簽訂贈與合同,內容為:受贈人是贈與人的原兒媳。贈與人在昆山市玉山鎮正儀幸福村四組地號為XXX-XX-XX-XX的正宅三上三下樓房及橋邊店面小樓房一上一下各一棟,F經協商一致,達成贈與合同如下:贈與人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同意將上述房產中橋邊店面小樓房一上一下贈給被告陳潔所有,被告陳潔接受贈與。本贈與合同在當事人簽字后生效。有關產權變更的登記手續由贈與人協助受贈人辦理。2005年12月31日,經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與被告陳潔申請,昆山市公證處作出(2005)昆證字第7288號公證書,公證書內容為:申請人協商一致簽訂了贈與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申請人在合同約定:秦惠明、方秀珍夫妻將坐落在昆山市正儀幸福村四組地號為XXX-XX-XX-XX的橋邊店面一上一下小樓贈給陳潔所有;陳潔接受贈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實。又查,前述房產所有權人是秦惠明,是私有自建房,集體土地證編號是昆集用(98)字第103-21-109號;陳潔與贈與人的秦繼玉于2005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秦某由陳潔監護撫養,陳潔在戶口所在的玉山鎮南星瀆村(原正儀幸福村)無另外有宅基地使用權的自建住房。依據以上事實,茲證明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與被告陳潔于2005年12月29日,在昆山市簽訂了贈與合同,當事人的贈與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同上當事人簽字屬實;合同條款及形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2009年12月18日,秦繼玉向被告陳潔出具財產證明,內容為:今秦繼玉名下寶來蘇E×××××轎車一輛及房產青城之戀一套歸陳潔所有,寶來車一周內過戶,房產一并過戶。

    2010年2月23日,陳潔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秦繼玉分手40000元整,從今往后無任何關系。

    2010年5月18日,陳潔與秦繼玉達成協議,內容為:秦繼玉和陳潔由于感情不和離婚分手,秦繼玉將名下的青城之戀過戶給陳潔,同時支付40000元分手費給陳潔,陳潔將秦某撫養權變更給秦繼玉,秦繼玉承擔青城之戀的18個月還款月供(每月3000元)。還款到期后之后,該房產所發生的一切費用與秦繼玉無關。至于另一處秦繼玉父母轉贈給陳潔的南邊小木樓,該房屋拆遷所發生的一切費用也與秦繼玉無關,由陳潔自行承擔。協議商定之后,秦繼玉的生活工作一切事情,陳潔無權過問干涉,如陳潔違反協議,秦繼玉有權停止青城之戀小高層的月供,另青城之戀小高層房產所有權歸秦繼玉所有。

    2011年8月16日,秦某因溺水死亡。

    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訴被告陳潔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審理過程中,因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申請撤訴,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上述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贈與合同、公證書、財產證明、協議、人民調解協議書、集體土地使用證、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收條、裁定書、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與被告陳潔簽訂的贈與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贈與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贈與合同經昆山市公證處公證,贈與合同合法成立,依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全面履行。本案的贈與合同并未約定被贈與人即本案被告陳潔應承擔的義務,且贈與合同已經公證處公證,贈與人即本案的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不能任意撤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主張撤銷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贈與人陳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情形,故對于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陳潔提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解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朱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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