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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食堂陪客戶酒后猝死,算工傷嗎?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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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詳情

      歐陽封系西域公司職工,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

      2018年9月17日,歐陽封抵達北京分公司與客戶進行技術交流,晚18時左右,經領導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戶就餐。

      餐后,歐陽封住宿北京市海淀區某花園5號樓102號。9月18日11時20分左右,公司員工發現歐陽封意識喪失、呼之不應,遂撥打急救電話并報警。11時28分左右,救援中心人員到達現場,發現歐陽封雙側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臨床死亡。

      2018年9月22日,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記載:“因酒后猝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區某花園5號樓102號死亡,請于火化”;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寶山殯儀館出具了“火化證明”。

      2018年11月6日,公司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發出“關于協查歐陽封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該分局出具歐陽封《死亡證明》中“酒后猝死”有關證據材料。

      該分局接到協查后,提供了司法《鑒定書》。該鑒定書相關檢查結果中記載,毒物檢驗結果:

      “據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檢出常見巴比妥類、吩噻嗪類和苯二氮卓類催眠鎮靜藥”。該鑒定書論證:根據上述檢驗所見,未檢見明顯外傷,結合案情調查、現場勘查及毒物檢驗報告結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鑒定意見:歐陽封符合酒后猝死。

      2019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歐陽封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不予以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6月1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起訴理由如下:

      1、被告作出的決定沒有綜合考慮歐陽封的死亡原因,引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關于醉酒不予認定工傷的規定不一致,歐陽封的情形應適用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社會保險法規定的表述強調醉酒與職工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應視職工醉酒與自身傷亡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區別對待!吨腥A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在效力上高于《工傷保險條例》,應當以社會保險法規定為裁判依據。

      2、被告作出的決定中事實未予查清,歐陽封的死亡原因沒有明確。歐陽封生前盡管存在飲酒情形,并達到醉酒狀態,但醉酒并不必然導致死亡。

      一審判決:歐陽封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依法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是否沖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豆kU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本案中歐陽封的死因有《鑒定書》,該鑒定中歐陽封的心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325.6MG/100ML,參照我國駕駛員醉駕的判斷標準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80MG以上,屬于醉酒駕車。歐陽封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325.6MG,屬于明顯醉酒情形。

      歐陽封在因公外出期間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二被告作出決定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二項規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不發生沖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訴訟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歐陽封飲酒后猝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遠超過醉酒標準,不屬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歐陽封在外出工作期間飲酒后猝死,經鑒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遠超過醉酒標準。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公司稱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歐陽封的死亡與醉酒之間的關系,經查,司法鑒定意見是歐陽封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法院判決錯誤

      公司還是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無論醉酒與職工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均不得認定工傷,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規定,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則強調了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的因果關系,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也就是如果職工醉酒與自身傷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則不得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工傷。

      故本案應當適用社會保險法中的規定,在沒有對歐陽封的死亡和醉酒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審查認定前提下,應當認定為歐陽封的死亡為工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錯誤的,原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明顯不正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高院裁定:歐陽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遠超過醉酒標準,符合酒后猝死,公司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高院經審查認為,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審申請的主要理由為歐陽封的死亡和醉酒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且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

      但對于歐陽封在外出工作期間猝死的原因,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確定,歐陽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遠超過醉酒標準,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處理正確。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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