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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宜群律師成功處理一起電梯維修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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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法顧小助手  來源:昆山法律服務網  閱讀:
    當事人信息

    原告:昆山西子奧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開發區李箕路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3576708052L。

    法定代表人:郭天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宜群,江蘇六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景龍,江蘇六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昆山美吉特工業品博覽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陸家鎮金陽東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3573764622J。

    法定代表人:許杰,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明慧,該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昆山西子奧電梯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昆山美吉特工業品博覽城有限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宜群、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明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維保和配件費用734199元、逾期付款違約金221420.75元(暫計至2019年8月8日)以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為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1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維保和配件費用906405元、逾期付款違約金356569.71元(以161304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以403480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以68052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3%計算;以184240元為基數,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3%計算,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事實與理由:原告自2017年開始向被告提供電梯維保服務,雙方簽訂書面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然而被告卻拖延付款。經核對確認,被告結欠原告維保和配件費用共計906405元,并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編號為20170228號、20170218號、20181218號、20190228號的維護保養合同,證明原被告間存在維修保養(加工承攬)合同關系,維保費共計852076元;

    2.電梯保養費對賬單,證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的維保費金額為679870元;

    3.維修報價單、發票,證明維修費54329元;

    4.電梯檢驗報告,證明原告安裝、維護的電梯經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驗研究院檢驗合格;

    5.合同不續約通知書,證明最后一份合同在2020年3月27日終止;

    6.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確認單,證明原告對合同約定的維保工作已全部完成;

    7.配件費用明細及發票回執單,證明雙方合作期間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配件共計54329元,開具了相應發票,被告已簽收發票;

    8.制動實驗報價,證明在合同外我方另行給被告做了制動實驗,花費4000元。該筆費用原告未在本案主張,被告支付的款項中包含了該4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對欠款金額不認可,欠款應是570870元,被告訴請中新增的17萬元沒有任何對賬資料不認可。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間的維保費經雙方對賬為67987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9000元及原告減免的20000元,未開發票未到期371715元,被告實際結欠原告到期維保費570870元。54329元對應維修費需要原告出具維修清單。違約金起算點無依據,且標準過高,被告主張已付款部分優先支付到期款項,未開票部分維保費不存在逾期付款違約金問題。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匯款憑證,證明被告已支付89000元;

    2.電梯日常維保記錄表,證明2019年6月30日之后原被告未繼續合作。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但原告沒有履行完畢;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但已付89000元,原告也同意最后一筆款扣除2萬元;對證據3無異議,但編號為13569197、19053068的發票未收到,編號22075871、22075872的發票無《維修確認單》佐證,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但時間在后的兩份合同涉及的89臺電梯年檢原告未履行;對證據5、8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6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其員工任需要的簽字不能證明合同履行情況,其對合同履行不知情,也無權作為代表簽字;對證據7的真實性認可,但編號為13569197的發票未收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2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被告雙方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其證明力將在下文中闡述。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20170218號《電/扶梯維護保養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間為原告維保電梯,維保費總計161304元,分8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時間為2018年12月28日;電/扶梯零部件需更換的,所有更換費用由甲方承擔,潤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損壞配件除外。對于本合同的任何額外更換零件費用或修理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負責電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權專門人員就乙方所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簽字確認。每次保養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員協助乙方保養,每次保養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員應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的簽字確認,如因甲方原因未給予簽字,在設備正常通過年檢的情況下視為乙方提供的維保服務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甲方不得以《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未經其簽字確認為由拒付合同價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給予簽字則甲方因提出不合條件乙方積極配合甲方進行改進,在乙方按甲方要求進行改進后且甲方確認后甲方應及時簽字確認,如因甲方原因拒絕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簽字確認,乙方將通過書面形式發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內不回復,視為對該次保養的記錄進行了追認;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按時向乙方支付應付款項,須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滯納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項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二計算;由甲方負責辦理政府部門電/扶梯年檢的申報工作,甲方承擔年檢及限速器檢測費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過年檢,則由此產生的損失和二次年檢費用由甲方承擔。

    同月,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20170228號《電/扶梯維護保養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間為原告維保電梯,維保費總計438480元,分8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時間為2019年2月28日;電/扶梯零部件需更換的,所有更換費用由甲方承擔,除潤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損壞配件。對于本合同的任何額外更換零件費用或修理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負責電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權專門人員就乙方所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簽字確認。每次保養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員協助乙方保養,每次保養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員應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的簽字確認,如因甲方原因未給予簽字,在設備正常通過年檢的情況下視為乙方提供的維保服務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甲方不得以《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未經其簽字確認為由拒付合同價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給予簽字則甲方因提出不合條件乙方積極配合甲方進行改進,在乙方按甲方要求進行改進后且甲方確認后甲方應及時簽字確認,如因甲方原因拒絕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簽字確認,乙方將通過書面形式發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內不回復,視為對該次保養的記錄進行了追認;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按時向乙方支付應付款項,須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滯納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項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二計算;由甲方負責辦理政府部門電/扶梯年檢的申報工作,甲方承擔年檢及限速器檢測費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過年檢,則由此產生的損失和二次年檢費用由甲方承擔。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20181218號《電/扶梯維護保養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間為原告維保電梯,維保費總計68052元,分4期支付,每期17013元,付款時間分別為2019年3月、2019年6月、2019年9月、2019年12月,最后一期付款時間為2019年12月28的15日內;乙方應在每季度付款前提供專業發票,如未及時提供的甲方不因此承擔遲延付款的相關責任;電/扶梯零部件需更換的,所有更換費用由甲方承擔,除潤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損壞配件。對于本合同的任何額外更換零件費用或修理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負責電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權專門人員就乙方所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簽字確認。每次保養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員協助乙方保養,每次保養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員應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的簽字確認,如因甲方原因未給予簽字,在設備正常通過年檢的情況下視為乙方提供的維保服務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甲方不得以《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未經其簽字確認為由拒付合同價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給予簽字則甲方因提出不合條件乙方積極配合甲方進行改進,在乙方按甲方要求進行改進后且甲方確認后甲方應及時簽字確認,如因甲方原因拒絕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簽字確認,乙方將通過書面形式發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內不回復,視為對該次保養的記錄進行了追認雙方簽字的《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作為季度支付款項的依據,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因此承擔遲延付款的相關責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按時向乙方支付應付款項,須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滯納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項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二計算;由甲方負責辦理政府部門電/扶梯年檢的申報工作,甲方承擔年檢、限速器檢測、電梯125實驗等年檢費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過年檢,則由此產生的損失和二次年檢費用由甲方承擔。

    2019年2月20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20190228號《電/扶梯維護保養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間為原告維保電梯,維保費總計184240元,分4期支付,每期46040元,付款時間分別為2019年5月、2019年8月、2019年11月、2020年3月,最后一期付款時間為2020年3月28日后的15日內;乙方應在每季度付款前提供專業發票,如未及時提供的甲方不因此承擔遲延付款的相關責任;電/扶梯零部件需更換的,所有更換費用由甲方承擔,除潤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損壞配件。對于本合同的任何額外更換零件費用或修理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負責電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權專門人員就乙方所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簽字確認。每次保養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員協助乙方保養,每次保養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員應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的簽字確認,如因甲方原因未給予簽字,在設備正常通過年檢的情況下視為乙方提供的維保服務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甲方不得以《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未經其簽字確認為由拒付合同價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給予簽字則甲方因提出不合條件乙方積極配合甲方進行改進,在乙方按甲方要求進行改進后且甲方確認后甲方應及時簽字確認,如因甲方原因拒絕在《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上簽字確認,乙方將通過書面形式發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內不回復,視為對該次保養的記錄進行了追認雙方簽字的《電/扶梯服務保養手冊》作為季度支付款項的依據,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因此承擔遲延付款的相關責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按時向乙方支付應付款項,須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滯納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項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二計算;由甲方負責辦理政府部門電/扶梯年檢的申報工作,甲方承擔年檢、限速器檢測、電梯125實驗等年檢費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過年檢,則由此產生的損失和二次年檢費用由甲方承擔。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提供電梯維保服務,涉案電梯經檢驗合格。

    2019年7月4日,雙方經對賬,被告在“昆山美吉特工業博覽城2017年6月-2019年6月30日電梯保養費對賬單”上確認結欠原告679870元,原告方同意在此基礎上在最后一筆付款中扣減20000元。

    2020年3月,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上述合同到期后終止合同。2020年4月1日,原告方員工在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確認單上簽字確認:“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為昆山美吉特工業品博覽城有限公司履行20181228號維保合同約定的19臺電梯,已完成維保工作;昆山西子奧電梯工程有限公司從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為昆山美吉特工業品博覽城有限公司履行20190228號維保合同約定的70臺電梯,已完成維保工作!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至2019年期間開具給被告的發票10張,金額共計311199元,其中保養服務費發票6張,金額共計262095元,配件費發票4張,金額共計49104元。原告稱發生維修配件費54329元,其中18644元配件費有被告方員工簽字的維修反饋單印證,另有16820元配件費發票被告方已簽收。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昆山美吉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轉賬支付50000元,附言為“代博覽城付電梯年檢制動費”,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轉賬支付15000元,附言為“電梯維修費制動費”。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轉賬支付9000元,附言為“電梯年檢費”。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3日原告分別向被告轉賬支付7500元,附言均為“維保費”。

    被告稱上述轉賬均為向原告支付維保費,附言與實際項目不一致,其曾委托原告代為電梯年檢。原告僅認可兩筆7500元的付款為向其支付維保費,其余均不認可。

    又查明,被告委托原告進行電梯制動實驗,花費4000元。該筆款項原告稱被告已支付但未在本案中主張。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4份《電/扶梯維護保養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發生的維保費、配件費金額及其結欠情況;2.被告是否應當承擔逾期付款責任。

    關于被告結欠原告的維保費金額,鑒于原告已提供合同、對賬單、被告方員工簽字確認的合同履行情況等證據,本院認為原告已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故有權獲得4份合同約定的總計維保費852076元。其中,扣除原告自愿減免的20000元,被告已支付且原告無異議的15000元,被告尚結欠原告維保費8170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附言為“電梯維修費制動費”的1500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反證據,故該筆款項應視為被告支付的維保費?鄢摴P款項后,被告尚結欠原告維保費8020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附言為“年檢費”的款項59000元,因被告自認曾委托原告代為年檢,且合同約定年檢費由被告負擔,故該款項不應視為被告支付的維保費。

    關于配件費部分,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及對賬單對賬金額可知,300元以上的配件費未包含在雙方的維保費對賬金額內,被告應按約另行支付。根據原被告雙方確認的證據,配件費為35464元(即被告員工簽字的維修反饋單對應的金額18644元+被告已簽收的配件費發票金額16820元)。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配件費354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電梯制動實驗費4000元,原告未在本案訴請中提出,本院不予理涉。

    關于逾期付款責任問題。20170218、20170228兩份合同均未約定原告具有先開票義務,被告遲延支付該兩份合同價款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應向原告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20181218、20190228合同雖約定原告具有先開票義務,但結合此前的兩份合同履行情況看,被告已有預期違約情形,故原告要求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本院對過高部分依法予以調整。結合合同約定及原被告雙方主張、抗辯情況,本院依法確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以131304元(即第一期維保費161304元減去被告已支付的1筆15000元、2筆7500元付款)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1.9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的1.95倍計算;以438480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1.9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的1.95倍計算;以68052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15日(即合同約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19年12月28日后15日內”屆滿的次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計算;以164240元(184240元減去減免的2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12日(即合同約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20年3月28日后15日內”屆滿的次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計算。被告支付20181218、20190228號合同約定的報酬后,原告應按照約定開具相應發票。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昆山美吉特工業品博覽城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昆山西子奧電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維保費802076元、違約金(以131304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1.9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的1.95倍計算;以438480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1.9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的1.95倍計算;以68052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計算;以164240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計算)及配件費3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67元由被告昆山美吉特工業品博覽城有限公司負擔。原告昆山西子奧電梯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6167元本院予以退還,被告昆山美吉特工業品博覽城有限公司應當負擔的16167元繳納至本院(戶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32×××63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營業部)。拒不交納訴訟費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76。

    落款

    審 判 長  張燕華

    人民陪審員  李建川

    人民陪審員  胡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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