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br id="24sv9"><address id="24sv9"><big id="24sv9"></big></address></nobr>

<option id="24sv9"><p id="24sv9"><ruby id="24sv9"></ruby></p></option>
<bdo id="24sv9"></bdo>
    <track id="24sv9"></track>

    <tbody id="24sv9"></tbody>
    <track id="24sv9"><span id="24sv9"></span></track>
  •  您的當前位置: 首頁 >> 成功案例 >> 文章正文
    陳宜群律師成功處理一起債權轉讓案
    閱讀選項: 自動滾屏[左鍵停止]
    作者:法顧小助手  來源:昆山法律服務網  閱讀:
    當事人信息

    原告:蘇州脈巨自動化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柳胥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090869632371。

    法定代表人:張金山,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愛勇,江蘇元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友鑫機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玉城中路****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33140571300。

    法定代表人:趙耿,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宜群,江蘇六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景龍,江蘇六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蘇州脈巨自動化設備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友鑫機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張金山、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愛勇、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宜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付設備貨款1474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間在原告處購買UV光固器共5臺,貨款均未結清,4次交易具體情況如下:2016年10月,被告購買UV光固器1臺,價款為46000元,送貨地址為常州。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貨款2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剩余26000元未付。2016年10月,被告購買UV光固器1臺,價款為48000元,送貨地址為昆山。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貨款23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剩余25000元未付。2017年5月,被告購買UV光固器1臺,價款為44000元,送貨地址為合肥。雙方于2017年5月27日簽訂采購訂單,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7600元,剩余26400元未付。2017年5月,被告購買UV光固器2臺,單價為60000元,價款為120000元,送貨地址為太倉。雙方于2017年5月27日簽訂采購訂單,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貨款48000元,原告分別于2017年8月29日及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剩余72000元未付。后2017年11月,被告收貨地為太倉的設備需要維修,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維修款10000元,實際花費為8000元。截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結欠原告設備款149400元,扣除超額支付的設備維修款2000元,剩余147400元被告至今未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所述情況與事實不符。1.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采購訂單與送貨單。原告主張2017年5月與被告簽訂采購訂單,并向合肥塑美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美公司)送貨,被告不認可。被告并未與原告簽訂該筆采購訂單,僅作為中間人向原告介紹了塑美公司,并代塑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600元,且該筆交易原告也未開具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告提供的向塑美公司送貨開具的使用被告抬頭的送貨單,該送貨單與被告日常的送貨單不同,且送貨單上也沒有被告的簽字或蓋章,被告對此送貨單真實性不認可。原告主張2017年11月向被告提供維修服務,被告不認可。2017年11月前后,被告從未向原告發出過維修通知,也未接受過相應的維修服務,當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為了支付其他未付貨款。2018年3月被告購買的設備發生嚴重問題和故障,被告先后通過電話、快遞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發出維修通知,原告均未予理會,也未安排現場維修,導致被告損失72000元。在被告多次催促情況下,原告仍未提供維修服務,故原告主張其主動提供維修服務為無稽之談。2.被告就認可部分的貨款已與原告確認完畢,并已經結清。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謝正如代理其處理相關貨款事宜。2018年7月12日,謝正如至被告處要求還款,被告出具對賬單與謝正如進行確認。被告認可2016年10月、2017年5月購買的發往常州、昆山和太倉的四臺UV光固機的事實,對應合同價款和發票金額為214000元,被告已付款101000元,另扣除2018年3月設備故障造成的損失72000元,余款41000元已通過現金支票和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給謝正如。2018年8月2日,謝正如簽署了扣款證明和收款證明,且代表原告在相應的對賬單上簽署了債務全部結清字樣。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采購訂單(打印件),證明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購共3臺UV光固機,其中2臺規格為MJXXXXXX204,單價60000元,送貨太倉,另1臺規格MJXXXXXX4,單價44000元,送貨合肥。

    2.送貨單,證明原告按約將3臺機器已交付被告。

    3.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筆交易預付款及設備改造款。

    4.增值稅發票,證明原告向被告開具送貨地點為常州、昆山、太倉的3筆交易貨款發票。

    5.郵件截圖,證明原告收到設備異常告知單后進行回復,不認可異常告知單的內容,被告只是以此拖欠貨款。

    6.錄音及文字記錄,證明涉案5臺設備原告與被告均存在溝通,涉及送貨單合肥的交易內容為2018年3月22日的錄音。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

    1.授權委托書、對賬單,證明因原告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導致被告對設備維修、更換,并被客戶處罰,被告向原告發出質量維修單和通知函,并對余款提出抗辯。原告委托案外人謝正如持有原告授權向被告主張貨款,原、被告之間貨款已于2018年8月2日全部結清。對賬單系原告制作好蓋章后,其法定代表人同謝正如至被告處進行催款,稱所有款項均由謝正如負責。被告對該對賬單內容不認可。

    2.扣款說明、設備異常告知單、EMS及郵件記錄、說明,證明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原告未及時維修,導致被告損失72000元。被告就此致函原告,原告同意扣款。說明中雙方對往來款項進行結算,確認由被告扣除原告同意承擔的金額后,被告應付原告款項41000元。

    3.收款證明、現金支票存根20000元、微信轉賬截圖21000元,證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支付了41000元,原告確認款項結清。

    4.合同,送貨地分別是常州、昆山、太倉,證明雙方交易僅限三筆,并無合肥交易。

    5.被告送貨給客戶的送貨單,證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貨單系偽造,該送貨單上并無被告公司經辦人,簽收人也非被告人員,單據格式不符合,被告提供的送貨單有公司logo、網址、制單人及送貨人。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質證意見:證據1并非原件,蓋章不清楚,也不是原章,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2,對于送貨合肥的交易與本案無關,被告送貨單不可能在原告處,收貨單位和經手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員工。雙方沒有發生該買賣合同的事實。且原告的原件和復印件不一致,復印件有原告公章,原件沒有,真實性不認可。送貨至太倉的送貨單也非被告人員簽收,員工是被告的,但非本人簽字。對證據3并不完整,被告確實有付款。對證據4真實性認可。對證據5真實性不認可,未提供原始載體。對證據6,2017年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錄音通話真實性認可。但是陳述中并沒有確認原告改裝費用10000元的事實。錄音內容能顯示原告提供給被告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對于涉及合肥的交易,交易背景是被告給原告介紹合肥的公司。其他錄音真實性均不認可,對話人并非本案關聯人。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認可,但授權書中原告給謝正如只是一般授權。對賬單上5筆交易無異議,但謝正如寫的交易已結清不認可,其并無權限。對證據2中扣款說明不認可,謝正如無權利作出確認。對說明不認可。異常告知單郵件收到了,EMS未收到,內容不認可,被告故意拖欠貨款,設備2017年6年交付,被告2018年3月才提質量問題。對證據3不認可,沒有授權謝正如進行收款,雙方貨款都是對公賬戶支付,支票和本案無關,微信轉賬原告未收到。對證據4真實性認可,對合同上篡改的部分不認可,未經原告公司蓋章同意。對證據5真實性認可,但與本案無關聯,送貨單是安徽合肥公司提供給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不認可,經法庭詢問原告稱系QQ傳送形成,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該證據1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2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對送貨地為太倉市的送貨單簽字人員認可系其公司人員,雖提出非本人所簽,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該證據形式真實性予以認定。對送貨地址為合肥市的送貨單,被告不認可,原告稱系被告下家客戶員工,未提供證據證明系被告授意簽收,故形式真實性本院認定,對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3、4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5被告認可,原告未提供原始載體,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6,原告認可2017年11月28日錄音通話,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其他錄音內容,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UV光固機,金額46000元,貨運至常州客戶廠內,預付款23000元。2016年12月15日,雙方另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UV光固機,金額48000元,貨運至被告工廠,預付款24000元。2017年5月27日雙方又形成《采購訂單》,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兩臺UV光固機,金額共計120000元。預付40%定金,貨物發至太倉工地。

    2018年7月10日,原告與謝正如之間形成《授權委托書》,載明:因被告結欠原告147400元,未按約定履行還款事宜。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現全權授權委托謝正如代理調解處理,并有權代為訴訟,承認或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相關協議和法律文書并收回欠款。落款委托人處蓋具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張金山簽字。

    被告提供2018年8月2日《蘇州脈巨自動化設備科技有限公司2016-2017年未結款對賬單》一份

    對賬單落款處由謝正如書寫字跡“以上所有債務已全部結清”并簽字。同日,形成謝正如《說明》、《扣款說明》各一份,《說明》載明:被告不認可上述金額,經雙方確認,被告欠原告41000元,扣除原告應承擔的經濟損失72000元,被告應付原告41000元。落款處由“謝正如”簽字!犊劭钫f明》記載:“我公司于2017年5月向原告采購的UV光固機2套,在沒有驗收設備的情況下,設備屢屢出現問題,我司工作人員曾與貴公司張金山以電話、郵件、快遞EMS等方式聯系,至今貴司未安排維修人員到現場維修,致使公司損失嚴重。情況如下:1.電線起火三次,共計費用30000元;2.UV光罩變形,全部更換,共計費用15000元”;3.更換變壓器3個,共計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72000元。落款處打印字跡“原告確認上述屬實,同意從貨款中扣除”,謝正如就上述記載簽字確認。被告又提供同日形成的《收款證明》一份及41000元付款記錄,由謝正如落款簽字:“本人確認2018年8月2日已收到被告41000元,現金21000元,現金支票20000元。以上對原告所有債務已全部結清!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項23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7600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480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開具發票金額48000元、46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開具發票65600元。2017年12月26日,發票金額54400元。前述金額共計214000元。

    庭審中,原告陳述起訴金額構成:被告向原告共采購五臺設備,總金額258000元,減去被告已付的108600元,再減去被告支付原告設備改裝款10000元中多余的2000元得出。對于設備改裝款的依據,原告明確無法提供證據。對于送貨至合肥的設備款依據,原告提供抬頭為被告名稱的送貨單,顯示送貨單日期為2017年6月10日,客戶名稱為合肥塑美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客戶地址為安徽省合肥市。送貨內容為型號MJ-D60604的UV光固機一臺。送貨單簽字人員劉某原告確認系合肥塑美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員工。

    對于謝正如的身份,原告明確系其找的討債公司人員,非原告員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張金山當庭陳述:當時和謝正如說把147400元要回來后,張金山給謝正如費用。授權委托書是謝正如讓張金山簽字的,模板也是謝正如提供的。授權委托書簽訂后,謝正如要求張金山和謝正如一起至被告處,讓張金山告知李蘇玲(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后面的款項由謝正如負責,然后張金山就回去了。謝正如要債后未將款項支付張金山,張金山有向謝正如催要過,但現在聯系不上謝正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生效。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雙方交易的結款被告有無向原告支付完畢。被告提供原告委托謝正如催款的授權材料,依據授權范圍,謝正如有權就雙方貨款的結算進行調解、代簽協議、收回欠款。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亦承認其與謝正如共同至被告處,并告知被告款項由謝正如負責。故謝正如有權代表原告進行款項結算。謝正如在對賬單中明確款項已結清,被告亦提供支付謝正如貨款的憑證。故被告抗辯稱貨款已結算完畢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蘇州脈巨自動化設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48元,由原告蘇州脈巨自動化設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76。

    落款

    審 判 長  王蘇娜

    人民陪審員  侯永政

    人民陪審員  何玉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云鳳

    】【關閉窗口
        站內搜索
     
        點擊排行
    ·勞動關系確認糾紛代理詞
    ·交通肇事罪成功獲得緩刑..
    ·一起產品質量糾紛代理詞
    ·婚前買房婚后共同還貸 ..
    ·蘇州市工傷勞動能力鑒定..
    ·從仲裁敗訴到一審全部勝..
    ·一起從勞動仲裁到深圳中..
    ·犯罪嫌疑人被關昆山看守..
    ·一起疑難工傷認定的舉證..
    ·公司長期不分配利潤,股..
    設為主頁  |  收藏本站 | 友情鏈接 | 管理登錄
    2023天天干夜夜操玖玖操夜夜,亚洲顶级裸体AV,免费看西欧a片,久久久久精品国产老年人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