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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輛貶損費之理論與實務一覽 —-最高院“答復”后的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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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法顧小助手  來源:昆山法律服務網  閱讀: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下稱《答復》)就交通事故車輛貶損是否賠償發表傾向性意見,即“原則上不予支持”、“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我們會繼續密切關注理論界和審判實務中對于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發展動態,加強調查研究,將來如果社會客觀條件允許,我們也會適當做出調整”。


    截至本文發布前,距2016年的答復已逾六年,理論界以及審判實務中對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動態如何?理論研究上,本文簡要以知網相關期刊文章的最近研究動向做簡要匯總,審判實務上,筆者檢索全國已公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案件,已有5176486件,涉及機動車、非機動車等類型,地域上,山東省、河南省、江蘇省案件數量居多,現僅以2016年至今公布的江蘇省中、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案例為參考,了解車輛貶損賠償率以及賠償情形的實務做法。以期能對擬了解車輛貶損費的相關研究有所助益,如有偏頗,歡迎批評指正。



    理論


    筆者通過以“車輛、貶損”為關鍵詞檢索,中國知網共有相關期刊論文22篇,其中直接相關的有17篇,近六年有9篇,從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現狀、可賠性以及獲賠的考量因素以及不予賠償的原因等角度出發進行綜合闡述,從數量上看,近年來文章的落腳點在支持賠償的較多。


    認為不予賠償的,結合目前法律法規,系主流觀點,最高院的答復亦具有總結及深刻性,及目前我國鑒定市場尚不夠規范、眾多交通事故案件會增加法院社會糾紛,當然,將其歸為間接損失也是重要因素。


    認為應予以賠償的,就賠償的正當性與可行性(如符合全面賠償原則、損失填平原則等)予以論證,貶值損失計量方式方面,其中一種方式即從車身與外觀、機械性能、內飾與配置受損程度進行細致規定,最終確定評定總分得出車輛的評估價值。當然,筆者認為,該評定也具有一定的區間值,存在可裁量的空間。


    實務


    經檢索,“車輛貶損費”直接相關的案例為22件,中級法院21件、高級法院1件,就是否支持支付車輛貶損費用,支持的有7件,不予支持的有15件,案件案由并不限于雙方均為自有車輛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還有試駕協議糾紛、運輸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物權保護糾紛、返還原物糾紛(以法院公開的案由為準)等。其中:

    1

    審判案例中不予支持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雙方自行駕駛車輛自有車輛發生事故,一方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首先,法律依據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相關司法解釋中均無相關法條規定可以對車輛貶值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其次,車輛的貶值是隨著車輛使用而必然發生的,而一般也僅在再次銷售中才會體現,且具有不確定性,并非對車主現實利益的損害,不屬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再次,未能提供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在維修過程中部件被更新,存在損益相抵情節,車輛經過修復,修理費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后,損失已經得到了彌補,不應予以賠償,如(2021)蘇03民終10740號、(2020)蘇11民終2716號、(2019)蘇05民終1602號、(2018)蘇09民終3306號等。

    2.試駕車試駕期間發生事故的,因試駕人原因導致私家車輛發生事故損失,車輛銷售公司在遭到拒賠后向法院起訴,但卻在訴訟前將車出售給案外人,導致無法對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無法確定最終的損失金額,其僅憑其單方在本案訴訟前委托第三方所作的評估報告不足以證明相應的貶值損失,且其系低價出售(新車價319800元,變賣價179800元),造成在案件審理中無法對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故不予支持,如(2017)蘇05民終3045號。

    3.高空墜物造成車輛毀損的,因車輛貶值與否是相對于市場交易而存在的,車輛價值的評估也以市場交易價為參照而作出,不限于車輛實用性能的評估,事故是既已發生的事實,車輛經過維修在實用性能上可以達到恢復原狀的狀態,但車輛因發生事故而對交易心理和交易價格的影響,不屬于車輛受損的直接損失。車輛貶值損失,并非是必然、確定的損失,不屬于直接損失。故不予支持,如(2018)蘇03民終7459號。



    2

    審判案例中支持賠償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發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責任方與車輛所有人簽署了《車損、貶值賠償協議書》,就其使用涉案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貶值費用等的責任承擔主體、計算方式以及付費期限等內容進行約定。法院認為,因該賠償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責任方應按期足額履行賠付義務,如(2018)蘇02民終2549號。

    2.車輛租賃領域,承租方與出租方簽署了《租賃合同》,合同中約定,經修復后,應按修車總費用的50%支付車輛貶值費進行賠償。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承租方原因發生事故造成車輛部分損壞,在維修之后,出租方要求承擔車輛貶損費等。法院認為,租賃條款系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內容加重了承租方的責任,應為無效。在使用車輛期間造成的車輛損壞對車輛的價值確有影響,但出租方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實際貶損情況,故法院予以酌情考慮,綜合考慮客觀上發生租金損失的可能性,以及車輛因維修確實會造成價值貶損的情況,酌定承租方賠償部分車輛折舊費及租金損失,如(2020)蘇01民終8903號。

    3.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車輛在購買后不久(10天)即出現質量問題,導致車輛價值貶損,消費者在依法享有保修服務后主張其合理損失,且車輛貶損價值經過專業評估公司評估,法院支持賣方賠償車輛貶損價值。即購買的車輛存在質量瑕疵的,銷售者根據三包規定要求進行修理,并不能免除賣方賠償消費者損失的責任,如(2018)蘇11民終266號。

    4.新車委托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上會降低其交易價值,車輛貶值損失作為車主的實際損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侵權人應當對其予以賠償。關于貶損價值的具體金額,一審中法院委托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據此判令侵權方承擔賠償責任,如(2022)蘇05民終731號。

    5.非法占有他人車輛的情形下(時間較長,如5年),法院考慮車輛的原有價值、在此期間的車輛貶損價值以及非法占有等因素,酌定支付車輛占用費(含車輛貶損費,但未明確具體金額),如(2016)蘇民終586號。


    檢索的案例中,主張的車輛貶損金額方面,由1000元到140000元不等;車齡方面,從購車當天車輛行駛公里數5公里,到行駛天數33天、40天、58天等;車輛損壞部位上,有大梁、車漆、保險杠、燈、門、翼子板、車輪等;貶損金額有經過鑒定的,也有未經過鑒定而有當事人自行提出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不予支持車輛貶損費的概率依然很高。


    小結


    截至2021年底,全國機動車保有量達3.95億輛,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2016年后的交通事故數據(2021統計結果暫未公布),交通事故總數一直居高不下,每萬人中交通事故數量近幾年逐年下降,“直接經濟損失”自2018年后逐年減少。筆者認為,如車輛貶損費用被認定間接損失的話,該統計的損失不含車輛貶損費。

    筆者了解到,就車輛貶損費,也是有審判指導意見直接予以規定的,但時間是在《答復》發布之前,如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發布了《關于當前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指導意見》,該意見第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貶損,受損機動車方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或者沒有責任,請求賠償車輛貶損費用的,可以支持。貶損費用的確定可以從受損車輛購買時間(僅限于待售車輛和新車,新車為自購買之日起至發生交通事故在六個月之內)和受損程度(車輛的主要部件如變速箱、底盤、發動機,或者修復費用超過原購車價的30% )等因素綜合考量,適當賠償(可參照修復費用的10%—30%確定),但該損失不屬于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賠償范圍。


    雖有過上述意見,但因其不具有對外直接適用的效力且效力層級低,且在《答復》出臺之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也并未將車輛貶損費納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在促進司法統一適用法律的大環境下,審判所考慮的因素更具復雜性、嚴謹性,車輛貶損費大規模計入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范圍在近期是不會的。

    綜上,筆者認為,當下車輛貶損費的適用仍未突破《答復》的規定。即使理論上仍有不斷研究及論證支持賠償車輛貶損費的主張,交通事故率近年呈下降趨勢,但鑒于交通事故總數仍居高不下,貶值損失數額的確定尚未建立科學規范的體系,加之無明確的上位法依據,司法機關的裁量亦應符合合法、正當等原則,在龐大的交通事故數量現狀下,車輛貶損費支持的比例之小符合《答復》和相關司法解釋的意旨。


    即便如此,筆者認為,車輛貶損費的賠償與否,隨著實踐的不斷探索,在不遠的將來,宜建立類型化賠償標準,隨著審判實務案件類型的變化及理論研究的不斷細化深入,適用不同的賠償標準,并根據新類型的增加而定期進行修訂,或將其作為指導下案例予以示范應用,使得指引更加明細化,即,細化,但又不限制其外延,增強相關實務的可操作性。

    作者介紹:

    陳宜群,從業15年,現為江蘇六典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執業律師,并購交易師,昆山市優秀律師,昆山市司法行政系統先進個人,昆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庫成員,昆山市律協教培訓委副主任。陳律師團隊已服務企業客戶300余家,常年擔任政府及企業法律顧問法律顧問,辦案經驗豐富,人脈廣泛,能夠盡最大努力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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